信阳市羊山新区某生态农业农场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案典型案例

时间:2025-12-20 来源:

一、基本案情

2025年9月22日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收到信阳市农业农村局质安科转交《河南省农业农场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编号:2025-0**),通报信阳市羊山新区**生态农业农场的水产品(鲫鱼)在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结果不合格。9月23日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羊山新区农业主管部门人员将检验报告(NO:JDZD2025****)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省厅《通知单》通报检验结果有异议,9月28日申请复检,11月3日复检的《检验报告》结果不合格。对信阳市羊山新区**生态农业农场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勘验,对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养殖水产品(鲫鱼)现在没有销售,将在年底销售。9月24日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6号鱼塘停止生产养殖,该塘违法生产水产品(鲫鱼)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调查与处理

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依法立案,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取证、权利告知、听证告知等工作,充分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经核查认定:当事人作为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未严格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涉案规模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落实整改,符合行政处罚裁量从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信阳市羊山新区**生态农业农场依法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法律适用

1. 违法定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2. 处罚裁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 裁量适用: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整改、无危害后果等从轻情节,依法在法定幅度内作出从轻处罚,体现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四、典型意义

本案是信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严守农产品质量安全底线、严厉打击违规使用禁限用投入品的典型案例,具有较强警示与示范作用:

1. 坚守安全红线不动摇。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等触碰农产品质量安全底线的违法行为,坚持“零容忍”,坚决依法查处,切实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2. 精准裁量彰显执法温度。严格区分主观故意与疏忽大意、情节轻重与危害大小,对初次违法、主动整改、危害轻微的主体依法从轻处罚,实现严格执法与优化营商环境有机统一。

3. 压实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以案释法督促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严格落实投入品使用、生产记录、安全间隔期等制度,提升依法生产、规范经营意识。

4. 强化全链条监管效能。以案件查办推动源头治理、风险防控,持续规范农产品生产秩序,为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乡村产业健康发展提供坚实执法保障。